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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地铁“偷拍”案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不构成诬陷

admin4个月前 (09-12)绿巨人线上新闻135

2025年9月11日下午,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曾某某及原审被告成都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某方提出的“诬告陷害罪”主张,法院给出的不支持理由是,刑法上的“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按民法典规定,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诽谤是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

法院认为,罗某某、曾某某对何某某鞋面在车厢内发生闪光现象提出的质疑具有一定事实基础,并非基于臆想的恶意诽谤。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二人以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语对何某某进行贬损。被上诉人的行为性质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诬告陷害”或“诽谤”“侮辱”。

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人格权纠纷,按照民法典规定,是否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应结合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一般人格权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予以综合认定。何某某自己也确认未发现两人在网络上发布有关纠纷的照片或视频。因此,罗某某、曾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罗某某、曾某某在事后当面向何某某赔礼道歉,提出承担对方交通费用。法院据此认定主观上不存在侵害何某某人格尊严的故意。罗某某、曾某某对纠纷的产生存在过失,但并不等同于侵权的主观故意。

关于罗某某、曾某某的行为是否造成何某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的问题。该事件确实会对其自尊感受造成负面影响,但从法律层面认定是否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并不仅限于当事人的主观感受,还应从客观角度审查在通常社会范围内其尊严是否被贬损。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某某、曾某某的行为造成了何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

因此,法院认定罗某某、曾某某不构成对何某某的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应以侵害人格权为前提,故对何某某主张罗某某、曾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上诉请求,法院未予支持。罗某某、曾某某向何某某当面道歉、公开道歉、当庭道歉,与二人行为给何某某造成的影响基本相当。

法院提出的其他事实还包括,周围乘客有注意到纠纷发生,但没有证据显示有乘客对何某某进行指责或贬损;罗某某、曾某某向值班站长及公安民警陈述纠纷情况期间,路经行人没有驻足、围观或打听,也没有证据表明罗某某、曾某某、同车乘客或其他第三方将纠纷照片或视频发送给他人或扩散至网络。

按照何某某自己的说法,当地铁上围观的人越来越多时,给他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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